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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8596号“骆驼动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7502号
2022-09-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00859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金涛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环球标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008596号“骆驼动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44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委派专人到各地实地调查走访,在相关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在商业中真实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充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的全球总被许可人 CMLC 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 CAMELACTIVE /骆驼动感/C 图形系列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数据、使用和宣传数据的公证认证声明复印件及中文翻译;2.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CMLC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中文翻译;3.CMLC 有限公司与再被许可人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和《授权管理协议》及中文翻译;4. CMLC有限公司与再被许可人哥雷夫(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中文翻译;5.CMLC 有限公司与再被许可人马克华菲(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签署的《许可管理协议》及中文翻译;6.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协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页;8.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9.沪长证经字公证件;10.关于“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11.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媒体宣传 CAMELACTIVE /骆驼动感/ C 图形系列商标的宣传证据的公证书复印件;12.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公关传播报告;13.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制作的有关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 C 图形系列商标的宣传册;14.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制作的有关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 C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会员手册;15.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制作的有关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 C 图形系列商标产品的宣传册;16.2015至2021年6月上海骆尚动感注册运营的“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微信公众号累计发布的产品推文打印件;17.关于“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关键词的网络报道检索结果;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自2000年至2021年关于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关键词的检索报告;19.(2016)最高法行再4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商业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0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商品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卫衣、鞋、帽子、袜子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卫衣、鞋、帽子、袜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环球标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008596号“骆驼动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44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委派专人到各地实地调查走访,在相关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在商业中真实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充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的全球总被许可人 CMLC 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 CAMELACTIVE /骆驼动感/C 图形系列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数据、使用和宣传数据的公证认证声明复印件及中文翻译;2.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CMLC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中文翻译;3.CMLC 有限公司与再被许可人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和《授权管理协议》及中文翻译;4. CMLC有限公司与再被许可人哥雷夫(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中文翻译;5.CMLC 有限公司与再被许可人马克华菲(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签署的《许可管理协议》及中文翻译;6.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协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页;8.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9.沪长证经字公证件;10.关于“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11.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媒体宣传 CAMELACTIVE /骆驼动感/ C 图形系列商标的宣传证据的公证书复印件;12.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公关传播报告;13.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制作的有关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 C 图形系列商标的宣传册;14.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制作的有关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 C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会员手册;15.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制作的有关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 C 图形系列商标产品的宣传册;16.2015至2021年6月上海骆尚动感注册运营的“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微信公众号累计发布的产品推文打印件;17.关于“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关键词的网络报道检索结果;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自2000年至2021年关于 CAMEL ACTIVE /骆驼动感关键词的检索报告;19.(2016)最高法行再4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商业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0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商品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卫衣、鞋、帽子、袜子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卫衣、鞋、帽子、袜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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