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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14140号“凯悦东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512号
2025-01-15 00:00:00.0
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沧县凯悦箱包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知企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对被异议人沧县凯悦箱包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14140号“凯悦东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凯悦东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浮动容器;非金属大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3660号、第7511341号、第11028915号“凯悦”,第769942号“HYATT”,第769941号、第7746607号、第9745857号“HYAT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销售渠道和服务的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酒店”服务上的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凯悦”,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14140号“凯悦东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沧县凯悦箱包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知企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对被异议人沧县凯悦箱包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14140号“凯悦东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凯悦东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浮动容器;非金属大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3660号、第7511341号、第11028915号“凯悦”,第769942号“HYATT”,第769941号、第7746607号、第9745857号“HYAT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销售渠道和服务的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酒店”服务上的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凯悦”,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14140号“凯悦东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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