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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85061号“南德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3726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镔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71185061号“南德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名下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715833号“南春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核心品牌“剑南春”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显著性。三、鉴于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四川省,其对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南德春”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关联关系证明;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公益事业等资料;
6、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材料;
8、关于“剑南春”的学术文献;
9、关于“剑南春”的媒体报道;
10、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1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行政管理;会计;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由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南德春”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剑南春”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行政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行政管理、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具有知名度的白酒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镔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71185061号“南德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名下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715833号“南春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核心品牌“剑南春”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显著性。三、鉴于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四川省,其对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南德春”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关联关系证明;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公益事业等资料;
6、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材料;
8、关于“剑南春”的学术文献;
9、关于“剑南春”的媒体报道;
10、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1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行政管理;会计;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由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南德春”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剑南春”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行政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行政管理、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具有知名度的白酒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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