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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15768号“唯品奥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0811号
2021-02-25 00:00:00.0
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江干俞志泉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7215768号“唯品奥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23147、25256063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唯品会”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唯品会收购奥特莱斯相关报道;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唯品会”于2008年最早使用证据;
4、“唯品会”产品包装图片;
5、“唯品会”网站部分拷屏;
6、“唯品会”、“VIPSHOP”在各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7、申请人2011年至2018年销售规模与销售排名数据;
8、行业排名证明;
9、部分供货合同及供货发票、销售发票;
10、申请人“唯品会”2010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
11、广告合同及发票;
12、财报报道、部分宣传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13、申请人“唯品会”2010年至2013年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14、所获荣誉及证明、领导视察的相关报道;
15、2016年至2018年的行业排名证明;
1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商评字[2020]第0000314746号《关于第21488150号“维品汇”商标无效宣告请裁定书》以及其他多件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江干俞志泉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7215768号“唯品奥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23147、25256063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唯品会”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唯品会收购奥特莱斯相关报道;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唯品会”于2008年最早使用证据;
4、“唯品会”产品包装图片;
5、“唯品会”网站部分拷屏;
6、“唯品会”、“VIPSHOP”在各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7、申请人2011年至2018年销售规模与销售排名数据;
8、行业排名证明;
9、部分供货合同及供货发票、销售发票;
10、申请人“唯品会”2010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
11、广告合同及发票;
12、财报报道、部分宣传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13、申请人“唯品会”2010年至2013年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14、所获荣誉及证明、领导视察的相关报道;
15、2016年至2018年的行业排名证明;
1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商评字[2020]第0000314746号《关于第21488150号“维品汇”商标无效宣告请裁定书》以及其他多件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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