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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14919号“图科斑马先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887号
2024-10-18 00:00:00.0
异议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图科供应链有限公司
异议人斑马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山东图科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914919号“图科斑马先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科斑马先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塑料贴面底层纸;书写工具”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77206A号、第27483453号、第218754号“ZEBR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51348号“ZEB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90062号、第326469号“斑马”、第7444894号“斑马牌ZEB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毛毡笔;自动铅笔”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斑马”,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使用于第16类“圆珠笔”等商品上的第326469号“斑马”、第G951348号“ZEBRA”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14919号“图科斑马先生”商标在“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图科供应链有限公司
异议人斑马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山东图科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914919号“图科斑马先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科斑马先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塑料贴面底层纸;书写工具”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77206A号、第27483453号、第218754号“ZEBR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51348号“ZEB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90062号、第326469号“斑马”、第7444894号“斑马牌ZEB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毛毡笔;自动铅笔”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斑马”,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使用于第16类“圆珠笔”等商品上的第326469号“斑马”、第G951348号“ZEBRA”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14919号“图科斑马先生”商标在“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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