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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03178号“牧童茶姬”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612号
2025-05-2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白云区钰宸帅茶奶茶店(个人独资)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白云区钰宸帅茶奶茶店(个人独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03178号“牧童茶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牧童茶姬”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527659号“茶姬”、第53799243号“霸王茶姬”、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的第59861703号“霸王茶姬CHAGEE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有“茶姬”二字,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其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03178号“牧童茶姬”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白云区钰宸帅茶奶茶店(个人独资)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白云区钰宸帅茶奶茶店(个人独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03178号“牧童茶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牧童茶姬”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527659号“茶姬”、第53799243号“霸王茶姬”、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的第59861703号“霸王茶姬CHAGEE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有“茶姬”二字,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其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03178号“牧童茶姬”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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