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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43335号“布雷博 BREMB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478号
2025-05-20 00:00:00.0
异议人:布雷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苑红宇
异议人布雷博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苑红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143335号“布雷博 BREMB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布雷博BREMB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705号“BREMBO及图”、第4809974号、第10333697号“布雷博”、第10333698号“BREMB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小型机动车;车辆用液压系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构成,不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43335号“布雷博 BREMB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苑红宇
异议人布雷博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苑红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143335号“布雷博 BREMB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布雷博BREMB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705号“BREMBO及图”、第4809974号、第10333697号“布雷博”、第10333698号“BREMB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小型机动车;车辆用液压系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构成,不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43335号“布雷博 BREMB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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