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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317720号“施耐奇 SRAKK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305号
2024-11-18 00:00:00.0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施耐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施耐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317720号“施耐奇 SRAK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耐奇 SRAK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泵;壁炉(家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和在先注册的第25156760号“施耐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电气”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17720号“施耐奇 SRAKK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施耐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施耐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317720号“施耐奇 SRAK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耐奇 SRAK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泵;壁炉(家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和在先注册的第25156760号“施耐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电气”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17720号“施耐奇 SRAKK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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