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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026926号“KAIRAD HAINAK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5006号
2022-11-21 00:00:00.0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凯拉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洋骏越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4026926号“KAIRAD HAINAK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第784631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啤酒、葡萄酒等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其不仅在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在葡萄酒商品上申请注册抄袭摹仿世界知名葡萄酒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HEINEKEN”啤酒相关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签署的部分商标许可协议等;
5、申请人中国部分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订货单、订购确认单等;
6、国家图书馆以“Heineken”为词条检索资料;
7、相关媒体报道、广告海报、杂志广告、申请人赞助活动报道等;
8、行业协会证明;
9、相关维权资料;
10、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名下注册商标情况等;
12、其他相关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正当,目的合法。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部分宣传图片、商标授权协议及经销商授权证明、部分销售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其他相关案件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等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注册在,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先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申请续展无效。
3、申请人在啤酒商品上的“喜力 Heineken”商标收录在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5件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凯拉德大金羊”、“凯拉德小木桐”、“圣艾瑟夫拉图城堡”、“阿德雷德奔富”、“凯拉德绅士”、“凯拉德大袋鼠”、“凯拉德拉菲”、“凯拉德海娜卡”、“凯拉德美人鱼”、“凯拉德雄狮古堡”、“凯拉德查理”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三因未续展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EINEKEN”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可以合理推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凯拉德大金羊”、“凯拉德小木桐”、“圣艾瑟夫拉图城堡”、“阿德雷德奔富”、“凯拉德绅士”、“凯拉德大袋鼠”、“凯拉德拉菲”、“凯拉德海娜卡”、“凯拉德美人鱼”、“凯拉德雄狮古堡”、“凯拉德查理”等多件与在先知名酒类品牌或知名酒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凯拉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洋骏越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4026926号“KAIRAD HAINAK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第784631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啤酒、葡萄酒等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其不仅在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在葡萄酒商品上申请注册抄袭摹仿世界知名葡萄酒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HEINEKEN”啤酒相关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签署的部分商标许可协议等;
5、申请人中国部分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订货单、订购确认单等;
6、国家图书馆以“Heineken”为词条检索资料;
7、相关媒体报道、广告海报、杂志广告、申请人赞助活动报道等;
8、行业协会证明;
9、相关维权资料;
10、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名下注册商标情况等;
12、其他相关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正当,目的合法。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部分宣传图片、商标授权协议及经销商授权证明、部分销售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其他相关案件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等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注册在,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先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申请续展无效。
3、申请人在啤酒商品上的“喜力 Heineken”商标收录在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5件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凯拉德大金羊”、“凯拉德小木桐”、“圣艾瑟夫拉图城堡”、“阿德雷德奔富”、“凯拉德绅士”、“凯拉德大袋鼠”、“凯拉德拉菲”、“凯拉德海娜卡”、“凯拉德美人鱼”、“凯拉德雄狮古堡”、“凯拉德查理”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三因未续展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EINEKEN”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可以合理推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凯拉德大金羊”、“凯拉德小木桐”、“圣艾瑟夫拉图城堡”、“阿德雷德奔富”、“凯拉德绅士”、“凯拉德大袋鼠”、“凯拉德拉菲”、“凯拉德海娜卡”、“凯拉德美人鱼”、“凯拉德雄狮古堡”、“凯拉德查理”等多件与在先知名酒类品牌或知名酒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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