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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21248号“洪亚威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3966号
2024-12-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82124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迎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44821248号“洪亚威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65697A号“威视”商标、第42032540号“威视”商标、第20437085号“威视 NUCTECH及图”商标、第20716588A号“威视 NUCTECH及图”商标、第1767829号“同方威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企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且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公司照片;2、申请人“威视”商标注册列表;3、申请人“威视”产品排名情况;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5、申请人赞助部分赛事的明细、中标通知书、实例照片、感谢信;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宣传报道资料;8、申请人“威视”品牌、字号相关广告合同及履行凭证;9、申请人品牌产品所获部分荣誉、专利证书等;10、部分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关联主体信息等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秤;量具;信号灯;电连接器;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幻灯片(照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5件商标,其名下第43101161号“东箭”商标、第40253858号“东箭完整家居”商标、第23200634号“东箭完整家居”商标经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被宣告无效。第45809955号“福禄克 FLUKE”商标、第45806012号“福禄克 FLUKE”商标等五件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且我局在异议决定中认为,“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且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文、英文部分的文字构成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洪亚威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文字“威视”、引证商标五“同方威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电连接器、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幻灯片(照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迎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44821248号“洪亚威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65697A号“威视”商标、第42032540号“威视”商标、第20437085号“威视 NUCTECH及图”商标、第20716588A号“威视 NUCTECH及图”商标、第1767829号“同方威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企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且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公司照片;2、申请人“威视”商标注册列表;3、申请人“威视”产品排名情况;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5、申请人赞助部分赛事的明细、中标通知书、实例照片、感谢信;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宣传报道资料;8、申请人“威视”品牌、字号相关广告合同及履行凭证;9、申请人品牌产品所获部分荣誉、专利证书等;10、部分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关联主体信息等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秤;量具;信号灯;电连接器;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幻灯片(照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5件商标,其名下第43101161号“东箭”商标、第40253858号“东箭完整家居”商标、第23200634号“东箭完整家居”商标经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被宣告无效。第45809955号“福禄克 FLUKE”商标、第45806012号“福禄克 FLUKE”商标等五件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且我局在异议决定中认为,“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且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文、英文部分的文字构成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洪亚威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文字“威视”、引证商标五“同方威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电连接器、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幻灯片(照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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