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31725号“BENT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896号
2023-0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3172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士商·欧思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对第7631725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自1919年起即是宾利的商号及商标,“B及图”最早的设计版本在1920年前后也已成为宾利商标。2001年7月宾利汽车在北京车展亮相,2002年1月正式进入中国市场,迅速积累极高知名度。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宾利”、“BENTLEY”、“B及图”已被认定为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B及图”不仅是申请人公司的驰名商标,也是其著作权作品,在一百年的使用及演变中历经多次升级。三、宾利、BENTLEY、B及图已经成为奢华生活代表品牌,不仅指向豪华汽车,也同时指向宾利出品的其他一系列奢侈品,例如香水、箱包手袋、服装及周边产品、手表、太阳镜、家具及家居产品、音响系统、耳机、玩具、笔及记事本、高尔夫包袋及手套、自行车、香槟酒等。四、宾利及其系列品牌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被众多主体长期、反复地在众多类别及商品上抢注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面临艰难的维权处境。本案被申请人是其中一个抢注并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集团成员之一。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862360号“BENTLEY”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六、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相关资料;2、审计报告、年报、半年报告;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4、作品登记证书;5、跨界合作、周边产品相关资料;6、含“BENTLEY”的商标列表;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于2009年,为1802群组,与汽车为非关联商品,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第1106177号“BENTLEY”商标在1802群组商品上的权利延伸,不具有抢注摹仿申请人商标恶意。而“宾利”汽车2002年开始在中国大陆销售,并不当然形成追溯至第1106177号“BENTLEY”商标注册时间前的先前知名度。二、根据申请人陈述,公司商号和商标“BENTLEY”源自创始人WALTER OWEN BENTLEY姓氏,因此不能证明BENTLEY与汽车品牌“宾利”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无论英文“BENTLEY”还是中文“本特利”、“宾利”为欧美姓氏中通用人名,申请人商标“BENTLEY”不能垄断该资源。三、申请人宾利汽车品牌进行跨界经营、联名经营或制作衍生产品,无论其经营规模、业绩或由此形成的知名度如何,或他人是否对宾利构成侵权之相关事实,皆非抹杀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正当性的当然理由。四、被申请人循正当商业使用意图、循正当途径在中国大陆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并且长期在中国大陆运营,所注册商标皆有实际流通证据,符合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第1106177号“BENTLEY”商标的注册不正当,不能构成合法的权利基础,更不能因此用于证明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BENTLEY虽然是西方姓氏,但该姓氏并不常见,也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ENTLEY之所以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因为申请人100多年来对BENTLEY的全球使用以及20年来在中国的使用以及建立的声誉所致,而非作为姓氏。被申请人的答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汽车与箱包品牌跨界合作的相关报道资料;“BENTLEY”相关介绍、翻译资料;“乔丹”相关介绍、翻译资料;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奥斯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瑞士商·欧思蓝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伞;女用阳伞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争议商标在钱包;卡片盒(皮夹子);小皮夹;旅行包;大衣箱(行李);钥匙盒(皮制);运动包;护照夹(皮革制)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1106177号“BENTLEY”商标由奥斯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卡片盒(皮夹子)等商品上。经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瑞士商•欧思蓝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商评字[2023]第0000009183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4、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在第4528659号“宾利 Binli”商标、第15980958号“BINLEY”商标、第19520221号“宾利”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汽车商品上获得保护。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BENTLEY”、“宾利”、“Breitling”、“BENTLEY B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其引证商标“BENTLEY”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可以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BINLEY”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BENTLEY”、“宾利”、“Breitling”、“BENTLEY B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故本案不受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争议商标在钱包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所述其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士商·欧思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对第7631725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自1919年起即是宾利的商号及商标,“B及图”最早的设计版本在1920年前后也已成为宾利商标。2001年7月宾利汽车在北京车展亮相,2002年1月正式进入中国市场,迅速积累极高知名度。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宾利”、“BENTLEY”、“B及图”已被认定为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B及图”不仅是申请人公司的驰名商标,也是其著作权作品,在一百年的使用及演变中历经多次升级。三、宾利、BENTLEY、B及图已经成为奢华生活代表品牌,不仅指向豪华汽车,也同时指向宾利出品的其他一系列奢侈品,例如香水、箱包手袋、服装及周边产品、手表、太阳镜、家具及家居产品、音响系统、耳机、玩具、笔及记事本、高尔夫包袋及手套、自行车、香槟酒等。四、宾利及其系列品牌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被众多主体长期、反复地在众多类别及商品上抢注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面临艰难的维权处境。本案被申请人是其中一个抢注并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集团成员之一。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862360号“BENTLEY”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六、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相关资料;2、审计报告、年报、半年报告;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4、作品登记证书;5、跨界合作、周边产品相关资料;6、含“BENTLEY”的商标列表;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于2009年,为1802群组,与汽车为非关联商品,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第1106177号“BENTLEY”商标在1802群组商品上的权利延伸,不具有抢注摹仿申请人商标恶意。而“宾利”汽车2002年开始在中国大陆销售,并不当然形成追溯至第1106177号“BENTLEY”商标注册时间前的先前知名度。二、根据申请人陈述,公司商号和商标“BENTLEY”源自创始人WALTER OWEN BENTLEY姓氏,因此不能证明BENTLEY与汽车品牌“宾利”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无论英文“BENTLEY”还是中文“本特利”、“宾利”为欧美姓氏中通用人名,申请人商标“BENTLEY”不能垄断该资源。三、申请人宾利汽车品牌进行跨界经营、联名经营或制作衍生产品,无论其经营规模、业绩或由此形成的知名度如何,或他人是否对宾利构成侵权之相关事实,皆非抹杀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正当性的当然理由。四、被申请人循正当商业使用意图、循正当途径在中国大陆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并且长期在中国大陆运营,所注册商标皆有实际流通证据,符合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第1106177号“BENTLEY”商标的注册不正当,不能构成合法的权利基础,更不能因此用于证明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BENTLEY虽然是西方姓氏,但该姓氏并不常见,也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ENTLEY之所以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因为申请人100多年来对BENTLEY的全球使用以及20年来在中国的使用以及建立的声誉所致,而非作为姓氏。被申请人的答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汽车与箱包品牌跨界合作的相关报道资料;“BENTLEY”相关介绍、翻译资料;“乔丹”相关介绍、翻译资料;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奥斯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瑞士商·欧思蓝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伞;女用阳伞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争议商标在钱包;卡片盒(皮夹子);小皮夹;旅行包;大衣箱(行李);钥匙盒(皮制);运动包;护照夹(皮革制)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1106177号“BENTLEY”商标由奥斯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卡片盒(皮夹子)等商品上。经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瑞士商•欧思蓝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商评字[2023]第0000009183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4、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在第4528659号“宾利 Binli”商标、第15980958号“BINLEY”商标、第19520221号“宾利”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汽车商品上获得保护。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BENTLEY”、“宾利”、“Breitling”、“BENTLEY B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其引证商标“BENTLEY”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可以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BINLEY”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BENTLEY”、“宾利”、“Breitling”、“BENTLEY B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故本案不受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争议商标在钱包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所述其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