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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33132号“镜视客 jesk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4425号
2020-1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4331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南京视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皆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2日对第33433132号“镜视客 jesk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56835号“视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56811号“视客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视客”品牌在江苏省乃至全国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视客”与申请人企业商号“视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不良企图,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使用图片;2、企业文化介绍;3、天猫店铺截图;4、推广协议及发票;5、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且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字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视客”商标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构成抢注。争议商标并非抄袭引证商标,也没有借用申请人企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发票;2、门店图片;3、广告宣传单、名片、设计稿等;4、沧州镜视客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康复中心;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理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理疗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镜视客”与引证商标一“视客”、引证商标二“视客眼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视客”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视客”作为字号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皆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2日对第33433132号“镜视客 jesk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56835号“视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56811号“视客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视客”品牌在江苏省乃至全国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视客”与申请人企业商号“视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不良企图,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使用图片;2、企业文化介绍;3、天猫店铺截图;4、推广协议及发票;5、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且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字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视客”商标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构成抢注。争议商标并非抄袭引证商标,也没有借用申请人企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发票;2、门店图片;3、广告宣传单、名片、设计稿等;4、沧州镜视客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康复中心;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理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理疗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镜视客”与引证商标一“视客”、引证商标二“视客眼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视客”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视客”作为字号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理发;配镜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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