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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434465号“东山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7986号
2025-04-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434465 |
申请人:庐山市万鑫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6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东方红”作为原异议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仍然在原异议人核心商品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东山红”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旗下“东方红”系列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使相关公众与异议人产生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市场实际,被异议商标与第48462702、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第841256号“东方红 DONGFANGHONG”商标、第34234642号“东端红”商标、第18183357号“东早红”商标、第12044125号“东来红”商标、第14783083号“东南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
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东方红”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4、销售发票;
5、电商平台销售截图;
6、使用、宣传材料;
7、受保护记录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极大,不属于近似商标。虽然原异议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重要核心品牌,其余申请人的联系也是紧密唯一的,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东山红”,指定使用于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462702号“东方红”、第12044125号“东来红”、第14783083号“东南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34465号“东山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有很多“东*红”模式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均是合理合法的法律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万氏酒坊简介。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的意图,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6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东方红”作为原异议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仍然在原异议人核心商品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东山红”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旗下“东方红”系列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使相关公众与异议人产生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市场实际,被异议商标与第48462702、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第841256号“东方红 DONGFANGHONG”商标、第34234642号“东端红”商标、第18183357号“东早红”商标、第12044125号“东来红”商标、第14783083号“东南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
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东方红”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4、销售发票;
5、电商平台销售截图;
6、使用、宣传材料;
7、受保护记录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极大,不属于近似商标。虽然原异议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重要核心品牌,其余申请人的联系也是紧密唯一的,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东山红”,指定使用于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462702号“东方红”、第12044125号“东来红”、第14783083号“东南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34465号“东山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有很多“东*红”模式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均是合理合法的法律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万氏酒坊简介。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的意图,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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