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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29171号“J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2809号
2019-08-15 00:00:00.0
申请人:喜鹊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29171号“J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1466号“JAM”商标、第4885766号“JAM”商标、第13513781号“JAM AUDIO”商标、第14069637号“JAM”商标、第16770398号“AQUAJ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五在类似商品上共存进一步说明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旗下艺人萧敬腾之英文名字JAM出现在其销售唱片及DVD封面上的复印件、维基百科对萧敬腾的介绍打印件、第7691193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29171号“J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1466号“JAM”商标、第4885766号“JAM”商标、第13513781号“JAM AUDIO”商标、第14069637号“JAM”商标、第16770398号“AQUAJ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五在类似商品上共存进一步说明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旗下艺人萧敬腾之英文名字JAM出现在其销售唱片及DVD封面上的复印件、维基百科对萧敬腾的介绍打印件、第7691193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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