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635827号“全恩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4428号
2025-06-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635827 |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全恩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60635827号“全恩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2940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第18531130号“全友及图”商标、第5143114号“全友QUANU”商标、第10551330号“全友 QUANU”商标、第14549150号“全友 QUANU”商标(第6类)、第38619864号“全友 QUANU”商标、第38622882号“全友家居”商标、第38622880号“全友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全友”驰名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全友QUANYOU”商标知名度资料;在先案件判决、裁定;申请人及其“全友”商标所获荣誉;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冠华涛线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线;小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2023年8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喷头;金属门;金属窗;金属轨道;钢箍;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全恩友”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的复制、摹仿,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全恩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60635827号“全恩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2940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第18531130号“全友及图”商标、第5143114号“全友QUANU”商标、第10551330号“全友 QUANU”商标、第14549150号“全友 QUANU”商标(第6类)、第38619864号“全友 QUANU”商标、第38622882号“全友家居”商标、第38622880号“全友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全友”驰名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全友QUANYOU”商标知名度资料;在先案件判决、裁定;申请人及其“全友”商标所获荣誉;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冠华涛线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线;小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2023年8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喷头;金属门;金属窗;金属轨道;钢箍;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全恩友”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的复制、摹仿,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