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2224316号“БаЙкал 50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03号
2020-04-27 00:00:00.0
申请人:水生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地球之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社文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2224316号“БаЙкал 50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56043号“Lake Bayk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6042号“Blessed Bayk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43684号“BAIK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57048号“Baik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96915号“贝加尔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БаЙкал”为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部分的对应俄文,也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俄文翻译。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Baykal 400”、“Baykal 500”、“Baykal 600”及其中文、俄文对应商标“贝加尔400”、“贝加尔500”、“贝加尔600”、“БаЙкал 400”、“БаЙкал 600”等多个商标申请注册于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项目上,提交了明显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0余枚商标,其从未将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商标使用的需求,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必须坚决遏制,从而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简介;2.申请人“БаЙкал”/“Baikal”/“Baykal”/“贝加尔湖”系列产品简介;3.引证商标信息;4.有道词典对于“Lake”和“Blessed”的词条解释打印件;5.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的具体信息打印件;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 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并非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是对自身产品的合理描述。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驳回复审决定书;2.含有“贝加尔”文字的商标初审公告页;3.法人登记证明、土地所有权证明、项目进展报送通知。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饮料制剂、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俄文“БаЙкал ”和数字“500”构成,其中显著俄文部分“БаЙкал ”译为“贝加尔湖”,引证商标一“Lake Baykal”、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Baykal”、引证商标三“BAIKAL”、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Baikal”均译为“贝加尔湖”,引证商标五为中文“贝加尔湖”,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水(饮料)、饮料制剂、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地球之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社文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2224316号“БаЙкал 50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56043号“Lake Bayk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6042号“Blessed Bayk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43684号“BAIK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57048号“Baik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96915号“贝加尔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БаЙкал”为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部分的对应俄文,也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俄文翻译。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Baykal 400”、“Baykal 500”、“Baykal 600”及其中文、俄文对应商标“贝加尔400”、“贝加尔500”、“贝加尔600”、“БаЙкал 400”、“БаЙкал 600”等多个商标申请注册于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项目上,提交了明显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0余枚商标,其从未将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商标使用的需求,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必须坚决遏制,从而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简介;2.申请人“БаЙкал”/“Baikal”/“Baykal”/“贝加尔湖”系列产品简介;3.引证商标信息;4.有道词典对于“Lake”和“Blessed”的词条解释打印件;5.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的具体信息打印件;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 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并非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是对自身产品的合理描述。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驳回复审决定书;2.含有“贝加尔”文字的商标初审公告页;3.法人登记证明、土地所有权证明、项目进展报送通知。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饮料制剂、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俄文“БаЙкал ”和数字“500”构成,其中显著俄文部分“БаЙкал ”译为“贝加尔湖”,引证商标一“Lake Baykal”、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Baykal”、引证商标三“BAIKAL”、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Baikal”均译为“贝加尔湖”,引证商标五为中文“贝加尔湖”,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水(饮料)、饮料制剂、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