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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76809号“猿师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3726号
2019-04-1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贞观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山楚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对第18776809号“猿师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40532号“猿辅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并因此对社会经济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主流媒体的报道;2、宣传情况;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被申请人的注册情况;4、被申请人在路标网上售卖其注册商标的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经审查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主要在第9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9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猿学霸”、“江猴”、“京禾稻香”、“拼易购”、“神州行”等二百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手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猿师兄”与引证商标“猿辅导”首字相同,且在给消费者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9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猿学霸”、“江猴”、“京禾稻香”、“拼易购”、“神州行”等二百余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山楚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对第18776809号“猿师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40532号“猿辅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并因此对社会经济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主流媒体的报道;2、宣传情况;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被申请人的注册情况;4、被申请人在路标网上售卖其注册商标的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经审查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主要在第9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9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猿学霸”、“江猴”、“京禾稻香”、“拼易购”、“神州行”等二百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手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猿师兄”与引证商标“猿辅导”首字相同,且在给消费者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9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猿学霸”、“江猴”、“京禾稻香”、“拼易购”、“神州行”等二百余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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