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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39691号“诺贝尔背景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0344号
2023-07-04 00:00:00.0
申请人:温州市天巨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晋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4639691号“诺贝尔背景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诺贝尔”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早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597409 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第39658504 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第40125536 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除抄袭申请人“诺贝尔”系列商标注册了“诺贝尔背景墙”,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摹仿“东鹏”、“马可波罗”等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违法行为。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诺贝尔”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诺贝尔”产品实物照片;
2、申请人门店照片;
3、“诺贝尔”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
4、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
5、微信公众号截图、服务合同;
6、宣传画册设计、印刷合同及部分页面;
7、经销商名录、产品销售单;
8、“诺贝尔”销售发票;
9、网络销售信息及售后评价;
10、申请人“诺贝尔”系列商标档案页;
11、类似情况商标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矿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简易小浴室;金属环”等商品上,现均为温州市天巨卫浴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4661417号“诺贝尔背景墙”商标、第54994913号“东鹏背景墙”商标、第55003686号“马可波罗背景墙”商标、第56431885号“简一背景墙”商标、第56447960号“冠珠背景墙”商标、第56413238号“蒙娜丽莎背景墙”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注册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东鹏背景墙”、“马可波罗背景墙”、“简一背景墙”、“冠珠背景墙”、“蒙娜丽莎背景墙”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并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存在利用他人商标声誉、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晋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4639691号“诺贝尔背景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诺贝尔”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早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597409 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第39658504 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第40125536 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除抄袭申请人“诺贝尔”系列商标注册了“诺贝尔背景墙”,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摹仿“东鹏”、“马可波罗”等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违法行为。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诺贝尔”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诺贝尔”产品实物照片;
2、申请人门店照片;
3、“诺贝尔”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
4、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
5、微信公众号截图、服务合同;
6、宣传画册设计、印刷合同及部分页面;
7、经销商名录、产品销售单;
8、“诺贝尔”销售发票;
9、网络销售信息及售后评价;
10、申请人“诺贝尔”系列商标档案页;
11、类似情况商标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矿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简易小浴室;金属环”等商品上,现均为温州市天巨卫浴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4661417号“诺贝尔背景墙”商标、第54994913号“东鹏背景墙”商标、第55003686号“马可波罗背景墙”商标、第56431885号“简一背景墙”商标、第56447960号“冠珠背景墙”商标、第56413238号“蒙娜丽莎背景墙”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注册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东鹏背景墙”、“马可波罗背景墙”、“简一背景墙”、“冠珠背景墙”、“蒙娜丽莎背景墙”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并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存在利用他人商标声誉、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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