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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65746号“果丽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1726号
2024-02-02 00:00:00.0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超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33865746号“果丽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所有商标并有权进行依法维权,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第5157892号“好丽友”商标、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好丽友”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300余件商标,远超一般经营需要,其中部分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好丽友(中国)百度百科介绍及好丽友中国官网截图;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授权申请人使用商标资料;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获得荣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将其名下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授权许可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引证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权利。
三、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538件商标,其中有第29327070号“串小二”商标、第25641933 号“谭王府”、第25922213 号“文和友”商标、第29841707 号“慢燃”商标(已转让)、第29075330 号“福膳源”商标、第29768380 号“环球捕手”商标(已转让)等商标。
四、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于2022年7月经监管部门核准由长沙聚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超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果丽友”与引证商标一“好丽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小甜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538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蒙牛乳业推出的奶昔产品名称相同的“慢燃”、与他人餐饮品牌相同或相近的“文和友”、“福膳源”、“串小二”、“谭王府”、与他人电商平台名称相同的“环球捕手”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商标、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予以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超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33865746号“果丽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所有商标并有权进行依法维权,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第5157892号“好丽友”商标、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好丽友”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300余件商标,远超一般经营需要,其中部分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好丽友(中国)百度百科介绍及好丽友中国官网截图;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授权申请人使用商标资料;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获得荣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将其名下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授权许可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引证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权利。
三、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538件商标,其中有第29327070号“串小二”商标、第25641933 号“谭王府”、第25922213 号“文和友”商标、第29841707 号“慢燃”商标(已转让)、第29075330 号“福膳源”商标、第29768380 号“环球捕手”商标(已转让)等商标。
四、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于2022年7月经监管部门核准由长沙聚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超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果丽友”与引证商标一“好丽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小甜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538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蒙牛乳业推出的奶昔产品名称相同的“慢燃”、与他人餐饮品牌相同或相近的“文和友”、“福膳源”、“串小二”、“谭王府”、与他人电商平台名称相同的“环球捕手”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商标、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予以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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