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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36555号“中科灵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348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中科视光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中科视光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6636555号“中科灵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科灵度”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963号“中科 ZK”、第22200216号“中科健康”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豆粉”、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5925号及第26192359号“中科 ZK”、第13503660号“中科”、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第22211290号“中科健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茶;咖啡;食用芳香剂;蜂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无糖糖果;凝胶软糖;花粉健身膏;糕点;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36555号“中科灵度”商标在“无糖糖果;凝胶软糖;花粉健身膏;糕点;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中科视光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中科视光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6636555号“中科灵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科灵度”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963号“中科 ZK”、第22200216号“中科健康”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豆粉”、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5925号及第26192359号“中科 ZK”、第13503660号“中科”、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第22211290号“中科健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茶;咖啡;食用芳香剂;蜂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无糖糖果;凝胶软糖;花粉健身膏;糕点;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36555号“中科灵度”商标在“无糖糖果;凝胶软糖;花粉健身膏;糕点;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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