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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52862号“路易莎驰LUYISHAC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8714号
2021-10-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55286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敬国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32552862号“路易莎驰LUYISHA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皮具、服装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SATCHI”、“沙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3704号“沙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1116号“沙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87329号“沙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89762号“沙驰”(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4624号“Satchi 2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384251号“SATCHI”(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等已经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媒体报道、杂志宣传图片、广告视频、广告合同、广告费用统计;
4、沙驰中国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生产授权书等;
5、全国销售网点统计表、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商场协议及销售证明;
6、在先商标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架;太阳镜;运动眼镜;眼镜框和太阳镜框;老花镜;眼镜和太阳镜用盒;偏光眼镜;儿童眼镜;擦眼镜布;太阳镜镜片”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沙驰”商标与“SATCHI”商标在中国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路易莎驰”及英文“LUYISHACHI”经简单设计由上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眼镜架;太阳镜;运动眼镜;眼镜框和太阳镜框;老花镜;眼镜和太阳镜用盒;偏光眼镜;儿童眼镜;擦眼镜布;太阳镜镜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敬国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32552862号“路易莎驰LUYISHA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皮具、服装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SATCHI”、“沙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3704号“沙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1116号“沙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87329号“沙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89762号“沙驰”(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4624号“Satchi 2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384251号“SATCHI”(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等已经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媒体报道、杂志宣传图片、广告视频、广告合同、广告费用统计;
4、沙驰中国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生产授权书等;
5、全国销售网点统计表、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商场协议及销售证明;
6、在先商标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架;太阳镜;运动眼镜;眼镜框和太阳镜框;老花镜;眼镜和太阳镜用盒;偏光眼镜;儿童眼镜;擦眼镜布;太阳镜镜片”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沙驰”商标与“SATCHI”商标在中国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路易莎驰”及英文“LUYISHACHI”经简单设计由上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眼镜架;太阳镜;运动眼镜;眼镜框和太阳镜框;老花镜;眼镜和太阳镜用盒;偏光眼镜;儿童眼镜;擦眼镜布;太阳镜镜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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