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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0952号“宝芝林BaoZhiL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2230号
2023-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3095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宝芝林中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荣仁
申请人因第1030952号“宝芝林BaoZh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267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01月11日至2022年0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乳酒;乳清;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可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香肠;牛肉干;水产品;蛋品;食用果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一直具有良好且连续不间断的经营、宣传等商业化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存在针对蛹虫草、银耳商品项目的销售,上述商品均属于食用菌、菌类干制品,与复审商标注册的“菌类干制品”属于相同的商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1、宝芝林系列产品特约销售合同、康恩贝健康系列产品(宝芝林)特约销售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2、奶茶系列产品代工合同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3、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
4、百度百科对“蛹虫草”、“银耳”的页面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白云区联和食品经营部于199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乳酒;乳清;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可可;香肠;牛肉干;水产品;蛋品;食用果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 商品上,于2018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浙江宝芝林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复审商标经过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9类“香肠;牛肉干;水产品;蛋品;食用果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申请人和复审商标,亦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宝芝林系列产品特约销售合同、康恩贝健康系列产品(宝芝林)特约销售合同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授权他人为“宝芝林”品牌的代理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表明其销售的商品包括“食用菌*银耳”、“桃胶”等商品;结合证据3的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表明申请人确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菌*银耳”、“桃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银耳”、“桃胶”商品分别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菌类干制品”、“食用果胶”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食用果胶;菌类干制品”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果胶;菌类干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荣仁
申请人因第1030952号“宝芝林BaoZh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267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01月11日至2022年0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乳酒;乳清;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可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香肠;牛肉干;水产品;蛋品;食用果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一直具有良好且连续不间断的经营、宣传等商业化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存在针对蛹虫草、银耳商品项目的销售,上述商品均属于食用菌、菌类干制品,与复审商标注册的“菌类干制品”属于相同的商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1、宝芝林系列产品特约销售合同、康恩贝健康系列产品(宝芝林)特约销售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2、奶茶系列产品代工合同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3、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
4、百度百科对“蛹虫草”、“银耳”的页面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白云区联和食品经营部于199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乳酒;乳清;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可可;香肠;牛肉干;水产品;蛋品;食用果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 商品上,于2018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浙江宝芝林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复审商标经过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9类“香肠;牛肉干;水产品;蛋品;食用果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申请人和复审商标,亦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宝芝林系列产品特约销售合同、康恩贝健康系列产品(宝芝林)特约销售合同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授权他人为“宝芝林”品牌的代理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表明其销售的商品包括“食用菌*银耳”、“桃胶”等商品;结合证据3的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表明申请人确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菌*银耳”、“桃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银耳”、“桃胶”商品分别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菌类干制品”、“食用果胶”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食用果胶;菌类干制品”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果胶;菌类干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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