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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30316号“宜家e-ho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4918号
2018-04-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03031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30316号“宜家e-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419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三年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审查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与被申请人紧密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厦门市胜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与被申请人关系证明;
2、厦门市胜伟达工贸有限公司所获资质;
3、被申请人官网、网络店铺销售截图;
4、被申请人经销授权书;
5、被申请人与昆明绿伞商贸有限公司等主体之间经销合同、发票;
6、被申请人卖场及产品照片、宣传册;
7、报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负面新闻报道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
8、被申请人与昆明绿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发票;
9、被申请人与盐城市容川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发票;
10、被申请人官网产品销售截图等。
以上证据8-9为原件,证据10为复印件。
我委将以上证据邮寄至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证据1-2、7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3、6、10均未显示时间和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证据4虽然显示了与复审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但仅有“宜家系列产品”,不能证明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证据5、8、9合同及发票使用的仅是“宜家”,不是复审商标。申请人“宜家”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模仿申请人的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止痒水;清凉油;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牲畜用洗涤剂;杀害虫剂;蚊香;防蛀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本案中,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4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分别授权盐城市容川贸易有限公司、新泰市鼎基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美恒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心洁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桦晨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德阳其利商贸有限公司等为“宜家”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被申请人证据5、8、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昆明绿伞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容川贸易有限公司、新泰市鼎基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美恒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心洁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桦晨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德阳其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宜家”系列产品经销合同,被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宜家”和杀虫水、蚊香家庭装、柠檬空气清新剂等产品名称,可以佐证上述经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杀虫水、蚊香家庭装、柠檬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杀虫水、蚊香家庭装、柠檬空气清新剂分别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商品,故在杀虫水、蚊香家庭装、柠檬空气清新剂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杀害虫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商品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蛀剂、非个人用除臭剂商品分别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空气清新剂商品类似,故在防蛀剂、非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消毒剂、止痒水、清凉油、牲畜用洗涤剂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称复审商标是恶意复制其商标等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杀害虫剂、蚊香、防蛀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30316号“宜家e-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419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三年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审查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与被申请人紧密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厦门市胜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与被申请人关系证明;
2、厦门市胜伟达工贸有限公司所获资质;
3、被申请人官网、网络店铺销售截图;
4、被申请人经销授权书;
5、被申请人与昆明绿伞商贸有限公司等主体之间经销合同、发票;
6、被申请人卖场及产品照片、宣传册;
7、报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负面新闻报道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
8、被申请人与昆明绿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发票;
9、被申请人与盐城市容川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发票;
10、被申请人官网产品销售截图等。
以上证据8-9为原件,证据10为复印件。
我委将以上证据邮寄至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证据1-2、7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3、6、10均未显示时间和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证据4虽然显示了与复审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但仅有“宜家系列产品”,不能证明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证据5、8、9合同及发票使用的仅是“宜家”,不是复审商标。申请人“宜家”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模仿申请人的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止痒水;清凉油;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牲畜用洗涤剂;杀害虫剂;蚊香;防蛀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本案中,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4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分别授权盐城市容川贸易有限公司、新泰市鼎基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美恒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心洁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桦晨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德阳其利商贸有限公司等为“宜家”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被申请人证据5、8、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昆明绿伞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容川贸易有限公司、新泰市鼎基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美恒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心洁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桦晨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德阳其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宜家”系列产品经销合同,被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宜家”和杀虫水、蚊香家庭装、柠檬空气清新剂等产品名称,可以佐证上述经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杀虫水、蚊香家庭装、柠檬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杀虫水、蚊香家庭装、柠檬空气清新剂分别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商品,故在杀虫水、蚊香家庭装、柠檬空气清新剂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杀害虫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商品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蛀剂、非个人用除臭剂商品分别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空气清新剂商品类似,故在防蛀剂、非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消毒剂、止痒水、清凉油、牲畜用洗涤剂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称复审商标是恶意复制其商标等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杀害虫剂、蚊香、防蛀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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