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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68540号“NETDIMENSION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5316号
2019-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468540 |
申请人:奈特维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戴曼森数据(私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3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42类第1981558号“DIMENSION DATA”商标、第37类第1948874号“DIMENSION DATA”商标、第38类第1967715号“DIMENSION 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网络科技公司,引证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和声誉,误导消费者,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公司简介;思科网站关于异议人的信息;凤凰网关于思科公司使用异议人服务的报道;员工手册;搜狐网关于异议人被评为最佳雇主的报道;异议人编制的《服务评估》及译文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在第42类上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1072529号、第20869083号等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ETDIMENSIONS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等、第41类“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8874号、第1967715号、第1981558号“DIMENSION DATA”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周边设备安装和修理”等、第38类“在互联网上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拨号上网服务”等、第42类“计算机网络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在这部分服务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468540号“NETDIMENSIONS及图”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在第42类上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事实上已在世界上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和相关服务的介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欧盟成员国、美国等地的并存情况;第11072529号、第19485900号等商标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案件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异议商标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公司简介;思科网站关于异议人的信息;凤凰网关于思科公司使用异议人服务的报道;员工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第41类“函授课程”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41、42类服务上提起不予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他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第37类“计算机硬件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第38类“在互联网上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在互联网上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及其他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42类全部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戴曼森数据(私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3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42类第1981558号“DIMENSION DATA”商标、第37类第1948874号“DIMENSION DATA”商标、第38类第1967715号“DIMENSION 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网络科技公司,引证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和声誉,误导消费者,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公司简介;思科网站关于异议人的信息;凤凰网关于思科公司使用异议人服务的报道;员工手册;搜狐网关于异议人被评为最佳雇主的报道;异议人编制的《服务评估》及译文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在第42类上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1072529号、第20869083号等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ETDIMENSIONS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等、第41类“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8874号、第1967715号、第1981558号“DIMENSION DATA”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周边设备安装和修理”等、第38类“在互联网上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拨号上网服务”等、第42类“计算机网络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在这部分服务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468540号“NETDIMENSIONS及图”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在第42类上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事实上已在世界上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和相关服务的介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欧盟成员国、美国等地的并存情况;第11072529号、第19485900号等商标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案件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异议商标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公司简介;思科网站关于异议人的信息;凤凰网关于思科公司使用异议人服务的报道;员工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第41类“函授课程”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41、42类服务上提起不予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他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第37类“计算机硬件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第38类“在互联网上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在互联网上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及其他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42类全部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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