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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83702号“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8601号
2018-09-29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远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783702号“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二)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的先例。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及其公证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1、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信息;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依法打击假冒“JEEP”(吉普)商标服装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
13、有关2015-2016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例评选、本案当事人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于2018年9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提及了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上述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童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于1988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后,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宣传,行业公认“JEEP”越野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亦有关于“JEEP”商标知名度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支出,同时也能够证明“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汽车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本案中我委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战地吉普AFS JEEP”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JEEP”商标(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战地吉普AFS JEEP”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JEEP”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已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因此申请人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我委不予评述。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JEEP”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JEEP”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且据审理查明事实四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远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783702号“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二)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的先例。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及其公证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1、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信息;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依法打击假冒“JEEP”(吉普)商标服装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
13、有关2015-2016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例评选、本案当事人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于2018年9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提及了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上述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童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于1988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后,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宣传,行业公认“JEEP”越野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亦有关于“JEEP”商标知名度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支出,同时也能够证明“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汽车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本案中我委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战地吉普AFS JEEP”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JEEP”商标(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战地吉普AFS JEEP”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JEEP”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已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因此申请人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我委不予评述。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JEEP”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JEEP”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且据审理查明事实四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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