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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83424号“小米有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3270号
2022-06-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083424 |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令商贸(吉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对第33083424号“小米有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74586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4号“小米”商标、第27999145号“小米”商标、第27999145A号“小米”商标、第28014224号“小米”商标、第30357174号“小米有品”商标、第28555459号“小米家宴”商标、第31218155号“小米小爱”商标、第28555509号“小米家宴”商标、第31214457号“小米小爱”商标、第24490616号“米家有品”商标、第24885981号“米家有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申请人驰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档案;
2、申请人的“小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判文书;
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十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一、十三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小米”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九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十、十一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小米”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令商贸(吉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对第33083424号“小米有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74586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4号“小米”商标、第27999145号“小米”商标、第27999145A号“小米”商标、第28014224号“小米”商标、第30357174号“小米有品”商标、第28555459号“小米家宴”商标、第31218155号“小米小爱”商标、第28555509号“小米家宴”商标、第31214457号“小米小爱”商标、第24490616号“米家有品”商标、第24885981号“米家有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申请人驰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档案;
2、申请人的“小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判文书;
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三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十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一、十三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小米”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九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十、十一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小米”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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