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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93429号“DC COMI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7318号
2018-02-07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清战350582198205028575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3193429号“DC COM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34年,是全球著名的连环漫画出版商,创造的经典角色包括:超人(SPERMAN)、蝙蝠侠(BATMAN)、神力女超人(WONDERWOMAN)、闪电侠(THE FLASH)、绿灯侠(GREEN LANTERN),以及综合上述角色的争议联盟(JUSTICE LEAGUE)。申请人早已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了“DC COMICS及图”和“DC及图”商标。申请人的“DC COMICS”/“DC”商标、字号和企业标识被大量广泛使用在申请人的漫画系列作品、电影、影视作品、宣传材料和衍生品牌商品中,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5380号、第10485381号和第10485384号“DC COM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DC COMICS”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其它复制或抄袭申请人和其他知名漫画公司的商标、字号和相关动画作品和角色名称的商标,以及知名漫画作品衍生品牌和他人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存在抄袭和抢注知名漫画公司和其它相关设计公司的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地等特定发生混淆、误认,该恶意注册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公司背景的介绍网页;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于申请人公司DC漫画的介绍网页;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公司官网页面;
5、京东商城的相关网页;
6、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以“DC COMICS”或“DC漫画”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8、在线“爱词霸”词典关于“DC COMICS”的词条解释;
9、《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法务通讯》;
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差异显著、含义明显不同,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没有抢注任何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的发展历程及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注册而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也没有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不良风尚,不存在恶意和复制模仿,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等产生不良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1、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6月28日刊登在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6类“服装扣”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24类和第18类“服装”、“装饰织品”、“运动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26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钢铁侠 IRON MAN”、“IRON MAN”、“复仇者联盟 THE AVENGERS”、“正义联盟 JUSTICE LEAGUE”、“HULK”、“STAR WARS”、“DEADPOOL及图”等五十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是对商标注册和使用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网页及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漫画巨头,旗下拥有超人、蝙蝠侠、闪电侠、神奇女侠等超级英雄。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中国的相关媒体对申请人“DC COMICS”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DC COMICS”已被中国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而“DC COMICS”并非外文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在此情形下,与申请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文化背景的被申请人独自设计出与申请人“DC COMIC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况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多件商标,其中“钢铁侠 IRON MAN”、“IRON MAN”、“复仇者联盟 THE AVENGERS”等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或知名电影名称、人物角色名称相同或相近,而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的设计出处及申请注册意图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已然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装饰织品”、“运动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对其“DC COMICS”商号或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其“DC COMICS”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清战350582198205028575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3193429号“DC COM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34年,是全球著名的连环漫画出版商,创造的经典角色包括:超人(SPERMAN)、蝙蝠侠(BATMAN)、神力女超人(WONDERWOMAN)、闪电侠(THE FLASH)、绿灯侠(GREEN LANTERN),以及综合上述角色的争议联盟(JUSTICE LEAGUE)。申请人早已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了“DC COMICS及图”和“DC及图”商标。申请人的“DC COMICS”/“DC”商标、字号和企业标识被大量广泛使用在申请人的漫画系列作品、电影、影视作品、宣传材料和衍生品牌商品中,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5380号、第10485381号和第10485384号“DC COM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DC COMICS”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其它复制或抄袭申请人和其他知名漫画公司的商标、字号和相关动画作品和角色名称的商标,以及知名漫画作品衍生品牌和他人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存在抄袭和抢注知名漫画公司和其它相关设计公司的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地等特定发生混淆、误认,该恶意注册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公司背景的介绍网页;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于申请人公司DC漫画的介绍网页;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公司官网页面;
5、京东商城的相关网页;
6、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以“DC COMICS”或“DC漫画”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8、在线“爱词霸”词典关于“DC COMICS”的词条解释;
9、《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法务通讯》;
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差异显著、含义明显不同,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没有抢注任何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的发展历程及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注册而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也没有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不良风尚,不存在恶意和复制模仿,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等产生不良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1、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6月28日刊登在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6类“服装扣”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24类和第18类“服装”、“装饰织品”、“运动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26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钢铁侠 IRON MAN”、“IRON MAN”、“复仇者联盟 THE AVENGERS”、“正义联盟 JUSTICE LEAGUE”、“HULK”、“STAR WARS”、“DEADPOOL及图”等五十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是对商标注册和使用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网页及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漫画巨头,旗下拥有超人、蝙蝠侠、闪电侠、神奇女侠等超级英雄。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中国的相关媒体对申请人“DC COMICS”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DC COMICS”已被中国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而“DC COMICS”并非外文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在此情形下,与申请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文化背景的被申请人独自设计出与申请人“DC COMIC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况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多件商标,其中“钢铁侠 IRON MAN”、“IRON MAN”、“复仇者联盟 THE AVENGERS”等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或知名电影名称、人物角色名称相同或相近,而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的设计出处及申请注册意图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已然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装饰织品”、“运动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对其“DC COMICS”商号或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其“DC COMICS”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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