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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60795号“东方希望 DONGFANGXI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613号
2020-05-08 00:00:00.0
申请人:东方希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揭西县天祥塑料制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7860795号“东方希望 DONGFANGXI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东方希望”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商标,损害其商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0715号“东方希望”商标、第4187980号“东方希望”商标、第7309994号“东方希望”商标、第11087055号“东方希望EAST HOPE及图”商标、第22673038号“东方希望EAST H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注册“美管的”、“农田保十捷”、“华美帝”“赣农”等众多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光盘,证据2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获奖荣誉、广告宣传图片及发票。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制管套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饲料、动物食品、植物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糠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管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东方希望”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东方希望”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东方希望”有固定含义,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管套等商品与“东方希望”赖以知名的动物饲料等商品在商品性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动物饲料等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管套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包括申请人所述的“农田保十捷”、“华美帝”“赣农”等商标大部分获准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揭西县天祥塑料制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7860795号“东方希望 DONGFANGXI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东方希望”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商标,损害其商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0715号“东方希望”商标、第4187980号“东方希望”商标、第7309994号“东方希望”商标、第11087055号“东方希望EAST HOPE及图”商标、第22673038号“东方希望EAST H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注册“美管的”、“农田保十捷”、“华美帝”“赣农”等众多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光盘,证据2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获奖荣誉、广告宣传图片及发票。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制管套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饲料、动物食品、植物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糠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管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东方希望”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东方希望”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东方希望”有固定含义,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管套等商品与“东方希望”赖以知名的动物饲料等商品在商品性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动物饲料等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管套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包括申请人所述的“农田保十捷”、“华美帝”“赣农”等商标大部分获准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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