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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11607号“DO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6577号
2021-11-26 00:00:00.0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科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40211607号“DO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阿克苏诺贝尔集团,总部位于荷兰,是世界最大的化学品及装饰漆集团之一,旗下拥有包括多乐士、来威漆等世界知名的建筑装饰涂料品牌,其中家庭装饰漆品牌“多乐士”备受大众青睐。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0622号“DULUX”商标、第10426073号“DULUX”商标、第550241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还在第2类在先注册了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31号“DULUX”商标等多件“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三、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多乐士”、“DULUX”在油漆、涂料类领域驰名已久,申请人与其该品牌已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申请人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四)早在2011年就被认定为在第2类油漆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2016年在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在第2类涂料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近似的“多乐祥”、“多乐意”、“DOLEX”等商标,其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07-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情况;
2、2001-2014年行业年鉴关于申请人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报告、2015-2019年业绩报表;
3、阿克苏诺贝尔排名情况;
4、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申请人中国的有关事记;
5、百度百科有关“多乐士/ DULUX”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及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
6、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关于认定“DULUX”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7、相关争议、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决定书;
8、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涂料产品的报道;
9、申请人母公司在全国各地办事处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0、申请人产品的检验报告、申请人产品经销商列表、店面照片及相关的广告宣传报道资料;
11、“多乐士”涂料产品用于中国工程案例介绍及媒体报道;
12、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推荐函;
13、2007至200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2007年至2010年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资料;
14、中国涂料工业行业协会、中国化工网有关“多乐士/ DULUX”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知名度调查报告、证明和报道;
15、“多乐士/ DULUX”2004至2010年电视台广告投放证明、2004至2011年电视广告及发票、2004至2014年平面媒体广告、2004至2010年户外广告、2004至2013年网络媒体广告等资料;
16、“多乐士/ DULUX”产品及企业所获荣誉;
17、“多乐士/ DULUX”产品的生产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18、“多乐士/ DULUX”产品遭假冒侵权的执法文书;
19、“多乐士/ DULUX”品牌参与的社会慈善活动的报道及证书;
2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理部分驳回后,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胶纤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镶玻璃用油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等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此外,申请人还提及了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31号“DULUX”商标等。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本案中已完全具代表性,故我局不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加以评述。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640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DULUX”商标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五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予以保护。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84859号《关于第8154030号“多乐士DUOLES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五及其“DULUX”商标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予以保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涉及第1、2、17、19、35类商品与服务,其中包括13件与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近似的第1、2、19、17、35类商品与服务上的“多乐祥”、“多乐意”、“DOLEX”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左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粘胶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多乐士”为“DULUX”的常用中文音译及呼叫表现形式,二者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其未明确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科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40211607号“DO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阿克苏诺贝尔集团,总部位于荷兰,是世界最大的化学品及装饰漆集团之一,旗下拥有包括多乐士、来威漆等世界知名的建筑装饰涂料品牌,其中家庭装饰漆品牌“多乐士”备受大众青睐。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0622号“DULUX”商标、第10426073号“DULUX”商标、第550241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还在第2类在先注册了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31号“DULUX”商标等多件“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三、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多乐士”、“DULUX”在油漆、涂料类领域驰名已久,申请人与其该品牌已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申请人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四)早在2011年就被认定为在第2类油漆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2016年在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在第2类涂料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近似的“多乐祥”、“多乐意”、“DOLEX”等商标,其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07-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情况;
2、2001-2014年行业年鉴关于申请人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报告、2015-2019年业绩报表;
3、阿克苏诺贝尔排名情况;
4、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申请人中国的有关事记;
5、百度百科有关“多乐士/ DULUX”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及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
6、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关于认定“DULUX”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7、相关争议、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决定书;
8、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涂料产品的报道;
9、申请人母公司在全国各地办事处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0、申请人产品的检验报告、申请人产品经销商列表、店面照片及相关的广告宣传报道资料;
11、“多乐士”涂料产品用于中国工程案例介绍及媒体报道;
12、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推荐函;
13、2007至200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2007年至2010年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资料;
14、中国涂料工业行业协会、中国化工网有关“多乐士/ DULUX”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知名度调查报告、证明和报道;
15、“多乐士/ DULUX”2004至2010年电视台广告投放证明、2004至2011年电视广告及发票、2004至2014年平面媒体广告、2004至2010年户外广告、2004至2013年网络媒体广告等资料;
16、“多乐士/ DULUX”产品及企业所获荣誉;
17、“多乐士/ DULUX”产品的生产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18、“多乐士/ DULUX”产品遭假冒侵权的执法文书;
19、“多乐士/ DULUX”品牌参与的社会慈善活动的报道及证书;
2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理部分驳回后,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胶纤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镶玻璃用油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等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此外,申请人还提及了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31号“DULUX”商标等。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本案中已完全具代表性,故我局不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加以评述。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640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DULUX”商标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五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予以保护。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84859号《关于第8154030号“多乐士DUOLES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五及其“DULUX”商标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予以保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涉及第1、2、17、19、35类商品与服务,其中包括13件与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近似的第1、2、19、17、35类商品与服务上的“多乐祥”、“多乐意”、“DOLEX”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左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粘胶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多乐士”为“DULUX”的常用中文音译及呼叫表现形式,二者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其未明确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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