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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28213号“ps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1261号
2019-11-12 00:00:00.0
申请人:PSL A.S.;THYSSENKRUPP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8213号“ps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011491号“P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499052号“P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983328号“P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58468号“P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案件受理通知、申请人中国经销商官网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未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滚珠、滚子和环(未加工/已用机器加工的)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有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可予以共存。申请商标复审的“金属制环形机械组件;链轮;转向环;所有上述商品均为机械部件;变速器;变速器用联轴器;机械用变速器金属壳体;机械用金属滚珠丝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滚动轴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制环形机械组件;链轮;转向环;所有上述商品均为机械部件;变速器;变速器用联轴器;机械用变速器金属壳体;机械用金属滚珠丝杠”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第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8213号“ps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011491号“P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499052号“P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983328号“P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58468号“P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案件受理通知、申请人中国经销商官网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未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滚珠、滚子和环(未加工/已用机器加工的)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有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可予以共存。申请商标复审的“金属制环形机械组件;链轮;转向环;所有上述商品均为机械部件;变速器;变速器用联轴器;机械用变速器金属壳体;机械用金属滚珠丝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滚动轴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制环形机械组件;链轮;转向环;所有上述商品均为机械部件;变速器;变速器用联轴器;机械用变速器金属壳体;机械用金属滚珠丝杠”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第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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