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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505251号“文明创世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726号
2025-0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505251 |
申请人:成都乐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两方互动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44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已存在合同往来关系,且申请人也明知原异议人在先知名的“CIVILIZATION”、“文明”系列商标,其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对其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CIVILIZATION”、“文明”系列游戏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的“CIVILIZATION”、“文明”系列商标(注册号为9141494、9141495、17536698、28816447、13679400、28816446、28816444,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成功注册,原异议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CIVILIZATION”、“文明”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指定服务高度相关,足以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16447号、第28816446号“文明ONLINE起源”、第9141494号“文明”、第28816444号“CIVILIZATION文明ONLIN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动画片”、第28类“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第41类“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41495号“文明”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密纹盘(音像);电视游戏卡;光盘(音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明”,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05251号“文明创世纪”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在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况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其他类似情况商标注册资料、关于网络游戏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新闻、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及媒体报道、《万国觉醒》游戏相关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坚持原异议理由。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41类“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密纹盘(音像);电视游戏卡;光盘(音像);动画片;电影胶片(已曝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动画片”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扬声器;DVD播放机;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子监控装置;音响连接器;CD盘(音像);光盘(音像);动画片;电影胶片(已曝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已经在第28类“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玩具;游戏器具”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另,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已经丧失专用权,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电视游戏卡、光盘(音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文明创世纪”,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文明”及引证商标五“CIVILIZATION”(可译为“文明”)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关,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其他商标案件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二、五产生区分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注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二、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两方互动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44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已存在合同往来关系,且申请人也明知原异议人在先知名的“CIVILIZATION”、“文明”系列商标,其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对其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CIVILIZATION”、“文明”系列游戏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的“CIVILIZATION”、“文明”系列商标(注册号为9141494、9141495、17536698、28816447、13679400、28816446、28816444,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成功注册,原异议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CIVILIZATION”、“文明”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指定服务高度相关,足以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16447号、第28816446号“文明ONLINE起源”、第9141494号“文明”、第28816444号“CIVILIZATION文明ONLIN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动画片”、第28类“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第41类“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41495号“文明”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密纹盘(音像);电视游戏卡;光盘(音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明”,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05251号“文明创世纪”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在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况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其他类似情况商标注册资料、关于网络游戏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新闻、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及媒体报道、《万国觉醒》游戏相关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坚持原异议理由。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41类“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密纹盘(音像);电视游戏卡;光盘(音像);动画片;电影胶片(已曝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动画片”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扬声器;DVD播放机;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子监控装置;音响连接器;CD盘(音像);光盘(音像);动画片;电影胶片(已曝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已经在第28类“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玩具;游戏器具”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另,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已经丧失专用权,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电视游戏卡、光盘(音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文明创世纪”,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文明”及引证商标五“CIVILIZATION”(可译为“文明”)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关,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其他商标案件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二、五产生区分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注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二、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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