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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26904号“番茄口袋 Qpoke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2592号
2023-09-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026904 |
申请人:北京言物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57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第37717252号“番茄说”商标、第45932052号“番茄畅听”商标、第46890353号“番茄小说及图”商标、第47897075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第48415827号“番茄”商标、第51500676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三、申请人同一日在多个类别申请大量商标,无实际使用目的,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此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公司、“番茄小说”介绍;
2.番茄小说登顶周榜;
3.宣传报道;
4.番茄小说网手机版、官方下载;
5.引证商标信息;
6.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口袋QPOKE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体重秤;电子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415827号“番茄”,在先注册的第9340443号“番茄”、第45932052号“番茄畅听”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番茄”,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26904号“番茄口袋QPOKE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与诸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番茄口袋”门店及品牌介绍打印件;
2.合作协议及发票;
3.申请人“番茄口袋”媒体信息打印件;
4.申请人微博、小红书、抖音等主页信息打印件;
5.纳税证明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锁、电池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21年8月20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秤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原异议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57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第37717252号“番茄说”商标、第45932052号“番茄畅听”商标、第46890353号“番茄小说及图”商标、第47897075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第48415827号“番茄”商标、第51500676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三、申请人同一日在多个类别申请大量商标,无实际使用目的,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此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公司、“番茄小说”介绍;
2.番茄小说登顶周榜;
3.宣传报道;
4.番茄小说网手机版、官方下载;
5.引证商标信息;
6.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口袋QPOKE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体重秤;电子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415827号“番茄”,在先注册的第9340443号“番茄”、第45932052号“番茄畅听”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番茄”,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26904号“番茄口袋QPOKE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与诸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番茄口袋”门店及品牌介绍打印件;
2.合作协议及发票;
3.申请人“番茄口袋”媒体信息打印件;
4.申请人微博、小红书、抖音等主页信息打印件;
5.纳税证明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锁、电池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21年8月20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秤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原异议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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