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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98944号“雷霆荣耀赛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620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298944 |
申请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98944号“雷霆荣耀赛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520547号、第30263875号、第36287536号、第35565315号、第36937974号、第37527601A号、第38710182号、第38714074号、第43983098号、第55731238号、第55716426号、第58378465号、第60683997号、第62209007号、第61777310号、第62481601号、第65907529号、第66879845A号、第67154192号、第69815915号、第69809360号、第73057275号、第77783644号、第76134246号、第782680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十三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98944号“雷霆荣耀赛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520547号、第30263875号、第36287536号、第35565315号、第36937974号、第37527601A号、第38710182号、第38714074号、第43983098号、第55731238号、第55716426号、第58378465号、第60683997号、第62209007号、第61777310号、第62481601号、第65907529号、第66879845A号、第67154192号、第69815915号、第69809360号、第73057275号、第77783644号、第76134246号、第782680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十三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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