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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12774号“万象天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3750号
2021-03-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51277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12774号“万象天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007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万象天地”是申请人名下一站式购物中心,万宁等商铺在“万象天地”购买中心内开设实体店,对外销售啤酒、可乐、汽水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场购物指南;
2、销售数据列表、店铺租赁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属于自制证据,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无法有效的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2021年1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华润万象商业(深圳)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购物指南属于自制材料,主要是对“万象天地”购物中心以及内设品牌的介绍,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的销售数据列表系申请人自制,体现了“万象天地”购物中心内部分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店铺租赁合同尚无对应发票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万象天地”购物中心将店铺出租给他人使用,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12774号“万象天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007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万象天地”是申请人名下一站式购物中心,万宁等商铺在“万象天地”购买中心内开设实体店,对外销售啤酒、可乐、汽水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场购物指南;
2、销售数据列表、店铺租赁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属于自制证据,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无法有效的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2021年1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华润万象商业(深圳)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购物指南属于自制材料,主要是对“万象天地”购物中心以及内设品牌的介绍,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的销售数据列表系申请人自制,体现了“万象天地”购物中心内部分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店铺租赁合同尚无对应发票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万象天地”购物中心将店铺出租给他人使用,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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