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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74992号“STIMIS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7169号
2020-10-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874992 |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威欧史密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文根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中国临沂小商品城-号楼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27874992号“STIMIS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成立的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321633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A.O.SMITH史密斯”品牌热水器部分销售证明;
4、申请人2013-2018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注册详情;
8、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炉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母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表明“A.O.SMITH”与“史密斯”已形成对应中英文关系,争议商标“STIMISTH”与引证商标一、八“AO史密斯”及引证商标二“史密斯”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AOSmith”、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十一的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十、十二“A.O.SMITH”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热水器专用部件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史密斯 A.O.SMITH”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史密斯 A.O.SMITH”商标的复制和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威欧史密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文根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中国临沂小商品城-号楼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27874992号“STIMIS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成立的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321633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A.O.SMITH史密斯”品牌热水器部分销售证明;
4、申请人2013-2018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注册详情;
8、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炉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母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表明“A.O.SMITH”与“史密斯”已形成对应中英文关系,争议商标“STIMISTH”与引证商标一、八“AO史密斯”及引证商标二“史密斯”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AOSmith”、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十一的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十、十二“A.O.SMITH”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热水器专用部件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史密斯 A.O.SMITH”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史密斯 A.O.SMITH”商标的复制和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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