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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36004号“SOUND PRODUC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8533号
2025-03-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336004 |
申请人:邱健锋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36004号“SOUND PRODUC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8176182号、第77131185号、第14450563号、第14696053号、第14708464号、第16477939号、第17945970号、第17945978号、第21007199号、第52432188号、第54198162号、第63558886号、第71656088号、第8111177号、第8535250号、第14708469号、第12537046号、第19983056号、第21062264号、第41944683号、第59495875号、第71934409号、第3024691号、第75808787号、第73646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信息、宣传材料、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二十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功率放大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SOUND PRODUCER”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36004号“SOUND PRODUC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8176182号、第77131185号、第14450563号、第14696053号、第14708464号、第16477939号、第17945970号、第17945978号、第21007199号、第52432188号、第54198162号、第63558886号、第71656088号、第8111177号、第8535250号、第14708469号、第12537046号、第19983056号、第21062264号、第41944683号、第59495875号、第71934409号、第3024691号、第75808787号、第73646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信息、宣传材料、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二十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功率放大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SOUND PRODUCER”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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