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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95570号“Antonio Ric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901号
2020-06-28 00:00:00.0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安妮布雷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3195570号“Antonio Ric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9728号“STEFNA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NA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80309号“STEFNA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TEFNAO RICCI”是世界知名奢侈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申请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特许经营授权书;2.“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进口至中国的发票;3.“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及介绍资料;4.关联公司网页介绍;5.“STEFANO RICCI”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门店列表、柜台及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实景照片;6.中文产品手册、广告合同及发票、赞助协议及发票、销售发票、营业额及广告推广费统计表等宣传销售情况;7.杂志报刊等媒体报道;8.相关商标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1期(2019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绶带、服装(男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显著英文“RICCI”,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男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安妮布雷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3195570号“Antonio Ric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9728号“STEFNA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NA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80309号“STEFNA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TEFNAO RICCI”是世界知名奢侈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申请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特许经营授权书;2.“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进口至中国的发票;3.“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及介绍资料;4.关联公司网页介绍;5.“STEFANO RICCI”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门店列表、柜台及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实景照片;6.中文产品手册、广告合同及发票、赞助协议及发票、销售发票、营业额及广告推广费统计表等宣传销售情况;7.杂志报刊等媒体报道;8.相关商标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1期(2019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绶带、服装(男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显著英文“RICCI”,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男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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