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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362944号“豆芽鲜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5940号
2025-04-08 00:00:00.0
申请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62944号“豆芽鲜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6048号、第27267447号“小豆芽”商标、第55383541号“金豆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并非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在第29类商品上已有其他包含“豆芽”二字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豆芽鲜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小豆芽”、“金豆芽”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腌制水果;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豆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62944号“豆芽鲜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6048号、第27267447号“小豆芽”商标、第55383541号“金豆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并非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在第29类商品上已有其他包含“豆芽”二字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豆芽鲜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小豆芽”、“金豆芽”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腌制水果;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豆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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