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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71397号“M.ES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4144号
2019-01-29 00:00:00.0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明玉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8日对第17671397号“M.ES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DIESEL”、“迪赛尔”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字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是顶级时尚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IESEL”、“迪赛尔”商标就在全球包括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驰名商品有密切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第3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DIESEL”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排名名单列表;3、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各大媒体、期刊、报纸上的广告宣传资料;4、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5、申请人产品广告单据和材料;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7、申请人相关产品发票;8、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手册、画册等资料;9、申请人产品商业单据、报关单以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以“DIESEL”、“迪赛尔”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11、相关行政裁定书等;12、申请人的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明;1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登记信息资料、合作中国公司列表、店铺列表;14、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15、申请人“DIESEL”男士香水、香水等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宣传推广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对应中文品牌“蜜赛尔” ,是申请人研发产品的名称,申请人在国内外注册了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亦不相同。综上,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国内外注册商标的注册证;2、带有争议商标字样的产品、包装图片、进出口单据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口香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在第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虽然申请人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申请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我委将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个案原则,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DIESEL”、“迪赛尔”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时,该商标已达到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的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申请人主张的商号“DIESEL”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且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明玉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8日对第17671397号“M.ES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DIESEL”、“迪赛尔”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字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是顶级时尚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IESEL”、“迪赛尔”商标就在全球包括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驰名商品有密切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第3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DIESEL”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排名名单列表;3、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各大媒体、期刊、报纸上的广告宣传资料;4、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5、申请人产品广告单据和材料;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7、申请人相关产品发票;8、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手册、画册等资料;9、申请人产品商业单据、报关单以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以“DIESEL”、“迪赛尔”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11、相关行政裁定书等;12、申请人的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明;1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登记信息资料、合作中国公司列表、店铺列表;14、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15、申请人“DIESEL”男士香水、香水等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宣传推广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对应中文品牌“蜜赛尔” ,是申请人研发产品的名称,申请人在国内外注册了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亦不相同。综上,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国内外注册商标的注册证;2、带有争议商标字样的产品、包装图片、进出口单据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口香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在第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虽然申请人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申请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我委将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个案原则,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DIESEL”、“迪赛尔”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时,该商标已达到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的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申请人主张的商号“DIESEL”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且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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