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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63885号“蚁小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5585号
2022-09-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263885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烈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36263885号“蚁小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1927037号“蚂蚁小招”商标、第32688808号“蚂蚁小贝”商标、第22059108号“蚂蚁宝卡”商标、第34902590号“蚂蚁相互宝”商标、第20657314号“小宝”商标、第11260679号“支小宝”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经宣传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5、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10、在先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11、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12、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与余额宝有关商标异议裁定书;
14、关于“蚂蚁金服”的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广告合同及新闻报道;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烈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36263885号“蚁小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1927037号“蚂蚁小招”商标、第32688808号“蚂蚁小贝”商标、第22059108号“蚂蚁宝卡”商标、第34902590号“蚂蚁相互宝”商标、第20657314号“小宝”商标、第11260679号“支小宝”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经宣传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5、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10、在先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11、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12、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与余额宝有关商标异议裁定书;
14、关于“蚂蚁金服”的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广告合同及新闻报道;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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