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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02796号“好孩子未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9066号
2023-12-22 00:00:00.0
申请人:盐城正正好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62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252891号“好孩子”商标、第21479946号“好孩子”商标、第6142272号“好孩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1999年,原异议人的第672357号“好孩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及字号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复制摹仿他人的商标及商号,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囤积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2、媒体报道;3、原异议人注册商标档案;4、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实体店照片;5、销售合同、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截图、销售凭证;6、广告宣传材料;7、纳税完税证明、审计报告;8、商品执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9、广告推广活动部分凭证;10、驰名认定记录、荣誉证明材料;11、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救急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好孩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童车”商品上的“好孩子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等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好孩子”是固有词汇,已为诸多经营者注册使用在与儿童、婴儿相关产品及服务上,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没有抄袭模仿原异议人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好孩子”商标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主商标的关联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损害消费者及公共利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产品包装合同书、设计费发票及真伪鉴定结果通知;3、包装盒实物图片;4、纸制品彩盒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5、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6、产品检验报告;7、申请人网络店铺信息及网站搜索信息;8、广告宣传资料;9、作品登记证书;10、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婴儿食品、杀虫剂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申请及在注册在第5类牙填料、杀虫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2类儿童车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2月29日,商标监(1999)641号文件确认,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包括“启智”、“皇中皇”等商标在内的200余件商标。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昆仑山”、“麦斯威尔”、“徐福”、“华亨”等70余件商标。
我局在第11651104号“好孩子”商标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书中已认定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商标后转让予申请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好孩子未来”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好孩子”,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虻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蚊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好孩子”作为商号使用在“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根据我局审理查明及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在童车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原异议人据以知名的童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不强。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而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好孩子未来”与原异议人知名的“好孩子”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昆仑山”、“麦斯威尔”、“徐福牌”、“华亨”、“皇中皇”等,并已有在先生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对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了认定。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评审。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62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252891号“好孩子”商标、第21479946号“好孩子”商标、第6142272号“好孩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1999年,原异议人的第672357号“好孩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及字号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复制摹仿他人的商标及商号,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囤积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2、媒体报道;3、原异议人注册商标档案;4、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实体店照片;5、销售合同、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截图、销售凭证;6、广告宣传材料;7、纳税完税证明、审计报告;8、商品执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9、广告推广活动部分凭证;10、驰名认定记录、荣誉证明材料;11、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救急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好孩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童车”商品上的“好孩子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等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好孩子”是固有词汇,已为诸多经营者注册使用在与儿童、婴儿相关产品及服务上,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没有抄袭模仿原异议人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好孩子”商标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主商标的关联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损害消费者及公共利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产品包装合同书、设计费发票及真伪鉴定结果通知;3、包装盒实物图片;4、纸制品彩盒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5、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6、产品检验报告;7、申请人网络店铺信息及网站搜索信息;8、广告宣传资料;9、作品登记证书;10、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婴儿食品、杀虫剂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申请及在注册在第5类牙填料、杀虫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2类儿童车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2月29日,商标监(1999)641号文件确认,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包括“启智”、“皇中皇”等商标在内的200余件商标。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昆仑山”、“麦斯威尔”、“徐福”、“华亨”等70余件商标。
我局在第11651104号“好孩子”商标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书中已认定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商标后转让予申请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好孩子未来”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好孩子”,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虻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蚊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好孩子”作为商号使用在“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根据我局审理查明及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在童车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原异议人据以知名的童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不强。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而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好孩子未来”与原异议人知名的“好孩子”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昆仑山”、“麦斯威尔”、“徐福牌”、“华亨”、“皇中皇”等,并已有在先生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对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了认定。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评审。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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