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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710415号“拾捌文化ARTISTE MANAGEMENT 1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8426号
2023-04-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71041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拾捌文化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47710415号“拾捌文化ARTISTE MANAGEMENT 1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新中国第一家白酒生产企业,其名下品牌“十八酒坊”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03370号“十八酒坊”商标、第1663452号“十八酒坊”商标、第9903357号“十八酒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十八酒坊”商标,仍申请注册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3、申请人百科介绍及企业信用信息;
4、申请人所获部分企业荣誉;
5、申请人“衡水老白干”所获部分品牌荣誉;
6、申请人相关报道、领导关怀情况、财务报告;
7、“十八酒坊”品牌介绍、产品图片、广告资料、销售材料;
8、“十八酒坊”受保护记录、获奖证书、相关报道;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0、国家图书馆官网搜索“十八酒坊”截图及学术论文、新闻;
11、部分媒体对“十八酒坊”新闻报道;
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拾捌”和“18”分别是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十八”的汉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形式,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拾捌文化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47710415号“拾捌文化ARTISTE MANAGEMENT 1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新中国第一家白酒生产企业,其名下品牌“十八酒坊”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03370号“十八酒坊”商标、第1663452号“十八酒坊”商标、第9903357号“十八酒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十八酒坊”商标,仍申请注册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3、申请人百科介绍及企业信用信息;
4、申请人所获部分企业荣誉;
5、申请人“衡水老白干”所获部分品牌荣誉;
6、申请人相关报道、领导关怀情况、财务报告;
7、“十八酒坊”品牌介绍、产品图片、广告资料、销售材料;
8、“十八酒坊”受保护记录、获奖证书、相关报道;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0、国家图书馆官网搜索“十八酒坊”截图及学术论文、新闻;
11、部分媒体对“十八酒坊”新闻报道;
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拾捌”和“18”分别是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十八”的汉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形式,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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