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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364219号“猎战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3860号
2025-06-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1364219 |
申请人:陈尊翔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64219号“猎战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3666号、第4612554号、第5038256号、第3477203号、第3993664号、第4438524号、第3991660号、第3991659号、第8039707号、第31627355号、第20152640号、第3539692号、第11564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或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64219号“猎战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3666号、第4612554号、第5038256号、第3477203号、第3993664号、第4438524号、第3991660号、第3991659号、第8039707号、第31627355号、第20152640号、第3539692号、第11564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或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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