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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85928号“达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1744号
2023-09-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8485928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达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海军
申请人因第18485928号“达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5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宣传推广图片、授权书、京东店产品信息、评论截图、产品图片、销售小票、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啤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达姆”是申请人的主商标,申请人以不同方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申请人在上海设立了全资子公司,负责在中国运营其“达姆”品牌。2021年申请人从国外进口了“达姆”饮用水,具有在中国市场上真实使用的意图和真实使用事实。申请人认为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5月27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查询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2、申请人关联公司公众号简介、公众号发布内容截图、宣传图片、百度查询截图、部分线上销售截图;
3、授权书、京东线上销售页面截图、评价截图;
4、结账单、销售数据截图;
5、税费单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达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达姆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2、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撤三决定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部分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授权书,即授权黛如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使用“DAMM达姆啤酒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公众号简介、公众号发布内容截图、宣传图片、百度查询截图、结账单、销售数据截图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均是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宣传,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京东线上销售页面截图、评价截图、税费单信息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多是涉及对达姆啤酒的宣传使用,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我局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海军
申请人因第18485928号“达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5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宣传推广图片、授权书、京东店产品信息、评论截图、产品图片、销售小票、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啤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达姆”是申请人的主商标,申请人以不同方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申请人在上海设立了全资子公司,负责在中国运营其“达姆”品牌。2021年申请人从国外进口了“达姆”饮用水,具有在中国市场上真实使用的意图和真实使用事实。申请人认为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5月27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查询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2、申请人关联公司公众号简介、公众号发布内容截图、宣传图片、百度查询截图、部分线上销售截图;
3、授权书、京东线上销售页面截图、评价截图;
4、结账单、销售数据截图;
5、税费单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达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达姆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2、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撤三决定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部分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授权书,即授权黛如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使用“DAMM达姆啤酒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公众号简介、公众号发布内容截图、宣传图片、百度查询截图、结账单、销售数据截图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均是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宣传,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京东线上销售页面截图、评价截图、税费单信息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多是涉及对达姆啤酒的宣传使用,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我局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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