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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76198号“哈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0014号
2022-03-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276198 |
申请人:许进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76198号“哈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88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82933号“哈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1077号“哈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1285号“哈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2934号“HA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1076号“HA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1282号“HA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1279号“哈利-戴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的“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HARLEY”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六为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八、九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哈雷戴维森(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并知名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7297143号“戴维森”商标,其同时申请“哈利”与“戴维森”商标难谓巧合。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知名人物姓名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引起公众对产源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简介、相关媒体报道;
3、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3、“哈雷戴维森”相关介绍;
4、产品及博物馆照片、产品海报、产品名录;
5、原异议人相关活动资料;
6、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商品介绍;
7、经销商信息及店铺照片;
8、相关调查、调研报告、市场开发报告;
9、原异议人品牌标识手册、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10、申请人品牌产品相关媒体报道、网络销售及推介截图;
11、原异议人参展资料;
12、声明书;
13、订单确认书;
14、服务合同;
15、哈雷戴维森(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6、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哈利”,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1282号、第1461076号、第1482934号“HARLEY”、第1511279号“哈利-戴维森”、第1511285号、第1461077号、第1482933号“哈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第21类“刷制品;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碗)”、第34类“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香烟打火机;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511282号“HARLEY”、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本案被异议商标“哈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哈利”文字相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LATOSAINAR”、“小茅之顺”、“易地珍”、“白藜芦醇庄园RESVERATROLMANOR”、“撒克逊酒庄SAKEXON”、“戴维森”等商标,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专业从事葡萄酒、白酒的经营,旗下有多家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满足企业自身品牌发展的需要,在主观上无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且部分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火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先后在第33、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两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7297143号“戴维森”商标以及第29717329号“好奇袋鼠CURIOUS KANGAROO”商标、第41562452号“小茅名”商标、第47842511号“茅之珍”商标、第59815228号“无双汾”商标、第59824749号“芙蓉汾”商标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及前述《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六、八、九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八、九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1类梳等商品、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难谓是对引证商标六、八、九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的“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局查明的事实4表明,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33、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第29717329号“好奇袋鼠CURIOUS KANGAROO”商标、第41562452号“小茅名”商标、第47842511号“茅之珍”商标、第59815228号“无双汾”商标、第59824749号“芙蓉汾”商标等两百多件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哈利”商标文字相同。申请人在同一类别商品上同时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第37297143号“戴维森”商标难谓巧合。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76198号“哈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88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82933号“哈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1077号“哈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1285号“哈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2934号“HA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1076号“HA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1282号“HA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1279号“哈利-戴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的“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HARLEY”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六为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八、九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哈雷戴维森(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并知名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7297143号“戴维森”商标,其同时申请“哈利”与“戴维森”商标难谓巧合。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知名人物姓名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引起公众对产源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简介、相关媒体报道;
3、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3、“哈雷戴维森”相关介绍;
4、产品及博物馆照片、产品海报、产品名录;
5、原异议人相关活动资料;
6、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商品介绍;
7、经销商信息及店铺照片;
8、相关调查、调研报告、市场开发报告;
9、原异议人品牌标识手册、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10、申请人品牌产品相关媒体报道、网络销售及推介截图;
11、原异议人参展资料;
12、声明书;
13、订单确认书;
14、服务合同;
15、哈雷戴维森(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6、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哈利”,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1282号、第1461076号、第1482934号“HARLEY”、第1511279号“哈利-戴维森”、第1511285号、第1461077号、第1482933号“哈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第21类“刷制品;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碗)”、第34类“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香烟打火机;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511282号“HARLEY”、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本案被异议商标“哈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哈利”文字相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LATOSAINAR”、“小茅之顺”、“易地珍”、“白藜芦醇庄园RESVERATROLMANOR”、“撒克逊酒庄SAKEXON”、“戴维森”等商标,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专业从事葡萄酒、白酒的经营,旗下有多家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满足企业自身品牌发展的需要,在主观上无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且部分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火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先后在第33、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两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7297143号“戴维森”商标以及第29717329号“好奇袋鼠CURIOUS KANGAROO”商标、第41562452号“小茅名”商标、第47842511号“茅之珍”商标、第59815228号“无双汾”商标、第59824749号“芙蓉汾”商标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及前述《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六、八、九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八、九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1类梳等商品、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难谓是对引证商标六、八、九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的“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局查明的事实4表明,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33、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第29717329号“好奇袋鼠CURIOUS KANGAROO”商标、第41562452号“小茅名”商标、第47842511号“茅之珍”商标、第59815228号“无双汾”商标、第59824749号“芙蓉汾”商标等两百多件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哈利”商标文字相同。申请人在同一类别商品上同时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第37297143号“戴维森”商标难谓巧合。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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