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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93773号“AWS PA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9669号
2025-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693773 |
申请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3773号“aws pa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23548号商标、第30818722a号商标、第4090695号商标、第55975216号商标、第38895716号商标、第36295017号商标、第42425415号商标、第55945208号商标、第54511624号商标、第55942394号商标、第57246218号商标、第59271265号商标、第64471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合同、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七、九、十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十所有人撤回其商标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三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字母“aws”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aws”呼叫、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服务;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九、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3773号“aws pa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23548号商标、第30818722a号商标、第4090695号商标、第55975216号商标、第38895716号商标、第36295017号商标、第42425415号商标、第55945208号商标、第54511624号商标、第55942394号商标、第57246218号商标、第59271265号商标、第64471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合同、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七、九、十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十所有人撤回其商标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三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字母“aws”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aws”呼叫、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服务;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九、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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