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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45913号“欧德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1949号
2018-01-08 00:00:00.0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松贵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4045913号“欧德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4年推出其主打的化妆品品牌“欧珀莱AUPRES”,其中“欧珀莱”本身并非固有的汉语词汇组合,是申请人根据其英文品牌名称“AUPRES”音译后创造得来的,本身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欧珀莱”商标被给予驰名保护的记录;3.经销合同;4.销售发票;5.《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6.“欧珀莱”品牌广告投放的媒体合同;7.“欧珀莱”品牌广告投放的媒体发票;8.“欧珀莱”品牌部分杂志广告宣传证据;9.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产品获得荣誉列表及部分对应荣誉证件;10.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渍剂等商品上,争议商标获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6726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予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在第152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2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03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材料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03月09日;
3.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曾在第3868630号“欧珀莱Aupres”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异议复审裁定书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欧德莱”与引证商标“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包含图形亦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同时本案亦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欧珀莱”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化妆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研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洗溶液、去渍剂、清洁制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去污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鉴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委对于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欧德莱及图”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松贵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4045913号“欧德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4年推出其主打的化妆品品牌“欧珀莱AUPRES”,其中“欧珀莱”本身并非固有的汉语词汇组合,是申请人根据其英文品牌名称“AUPRES”音译后创造得来的,本身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欧珀莱”商标被给予驰名保护的记录;3.经销合同;4.销售发票;5.《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6.“欧珀莱”品牌广告投放的媒体合同;7.“欧珀莱”品牌广告投放的媒体发票;8.“欧珀莱”品牌部分杂志广告宣传证据;9.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产品获得荣誉列表及部分对应荣誉证件;10.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渍剂等商品上,争议商标获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6726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予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在第152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2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03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材料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03月09日;
3.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曾在第3868630号“欧珀莱Aupres”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异议复审裁定书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欧德莱”与引证商标“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包含图形亦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同时本案亦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欧珀莱”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化妆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研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洗溶液、去渍剂、清洁制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去污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鉴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委对于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欧德莱及图”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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