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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63289号“盛世百龙 bolom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8581号
2019-12-19 00:00:00.0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振明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第19963289号“盛世百龙 bolom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um”和“百隆”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往的裁定书、判决书中已认可申请人的“百隆”和“blum”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第12154293号“百隆 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12154292号“BLUM”商标、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12A号“blum及图”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已被认定为家具金属附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部分复印件):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
2、版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在中国代表处、分支机构、独资企业等相关证明材料;
4、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6、相关审计报告、销售订单、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关于“BLUM”品牌产品的销售材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相关在先案例裁定及判决书;
9、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登记证明;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1、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9年7月6日第16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逾期于2019年9月27日领取答辩同时,并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八已被无效后仅剩两个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商品无冲突。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不具有合法性,申请人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且商标局已裁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强烈的恶意性,是故意重复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案件情况并不适用本案。引证商标一、五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合理创作保护,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无端阻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引证商标八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先商标裁定书、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7日第161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bolomu及图”与引证商标六、七“blum及图”均由英文字母和小箭头图形构成,争议商标的英文“bolomu”与引证商标六、七英文“blu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olomu及图”与引证商标六、七“blum及图”箭头图形均位于文字左侧,箭头指向方位一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包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此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前述规定的但书条款所指情形,不属于以相同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振明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第19963289号“盛世百龙 bolom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um”和“百隆”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往的裁定书、判决书中已认可申请人的“百隆”和“blum”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第12154293号“百隆 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12154292号“BLUM”商标、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12A号“blum及图”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已被认定为家具金属附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部分复印件):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
2、版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在中国代表处、分支机构、独资企业等相关证明材料;
4、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6、相关审计报告、销售订单、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关于“BLUM”品牌产品的销售材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相关在先案例裁定及判决书;
9、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登记证明;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1、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9年7月6日第16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逾期于2019年9月27日领取答辩同时,并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八已被无效后仅剩两个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商品无冲突。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不具有合法性,申请人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且商标局已裁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强烈的恶意性,是故意重复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案件情况并不适用本案。引证商标一、五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合理创作保护,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无端阻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引证商标八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先商标裁定书、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7日第161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bolomu及图”与引证商标六、七“blum及图”均由英文字母和小箭头图形构成,争议商标的英文“bolomu”与引证商标六、七英文“blu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olomu及图”与引证商标六、七“blum及图”箭头图形均位于文字左侧,箭头指向方位一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包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此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前述规定的但书条款所指情形,不属于以相同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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