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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07173号“双熊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8855号
2024-06-11 00:00:00.0
申请人: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翊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对第38707173号“双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74275号“乖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专门从事洗涤用品生产、销售及加工,“乖熊猫”为其主打品牌,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相同行业,是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明显超出正常经营范围,且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经营活动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拥有在先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等待该案裁定结果。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4、引证商标状态信息;5、合作往来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浆粉、肥皂、洗衣粉、洗衣液、去污剂、化妆品、牙膏、香波、洗面奶、洗洁精”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27日第1861期《商标公告》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6、33、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立北”、“小护礼”、“柒强”、“汰渍湖”、“泉浪”、“甜七”、“护舒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予公告,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仅为单方自制的商品图片,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乖熊猫”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洗衣液、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 “立北”、“小护礼”、“柒强”、“汰渍湖”、“泉浪”、“甜七”、“护舒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翊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对第38707173号“双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74275号“乖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专门从事洗涤用品生产、销售及加工,“乖熊猫”为其主打品牌,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相同行业,是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明显超出正常经营范围,且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经营活动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拥有在先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等待该案裁定结果。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4、引证商标状态信息;5、合作往来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浆粉、肥皂、洗衣粉、洗衣液、去污剂、化妆品、牙膏、香波、洗面奶、洗洁精”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27日第1861期《商标公告》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6、33、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立北”、“小护礼”、“柒强”、“汰渍湖”、“泉浪”、“甜七”、“护舒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予公告,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仅为单方自制的商品图片,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乖熊猫”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洗衣液、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 “立北”、“小护礼”、“柒强”、“汰渍湖”、“泉浪”、“甜七”、“护舒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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