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076081号“Royes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8313号
2019-06-11 00:00:00.0
申请人: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8日对第21076081号“Royes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由申请人最早开始注册使用,经宣传使用已发展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5379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9860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1059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38674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0320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6646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11929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59710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13196号“Royalstar EP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国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及商号权益,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有着一贯抄袭复制他人驰名或著名商标的故意与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荣事达”驰名商标认定通知;
3、商标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授权书;
4、申请人2014-2016纳税证明;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6、申请人为调查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权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及对比分析;
7、被申请人及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8、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申请保护的函》;
9、申请人签订的《OEM合作合同书》、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等相关使用证据;
10、申请人官网及网络推广清单;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并非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在先商标权保护的适格主体。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未能依《商标法》第十四条进行举证,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摹仿复制他人商标或利用申请人市场及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五、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完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饮水机、消毒碗柜、电热水壶、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冰箱、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十在第11类冰箱、蒸汽浴装置、打火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水机、电饭锅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3、1999年1月5日,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对申请人“荣事达”商标予以保护。
4、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显示其商标授权许可或至2016年7月31日,或至2016年6月30日。
5、申请人提交的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声明:申请人在委托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委托第三方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自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授权书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万科”、“康佳”、“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3、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我局认为,由本案查明事实4可知,其授权截止日期均早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日期,故不能证明其在提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为诸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由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九商标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但并非对其余引证商标提起在先商标权保护的适格主体。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Royeslter”与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英文“Royalsta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和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Royeslter”与申请人商号“荣事达”存在一定区别,故当消费者接触到争议商标“Royeslter”时,不易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如“万科”、“康佳”、“容声”、“佳能”、“娃哈哈”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引证的“Royalstar”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Royeslter”申请注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8日对第21076081号“Royes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由申请人最早开始注册使用,经宣传使用已发展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5379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9860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1059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38674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0320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6646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11929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59710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13196号“Royalstar EP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国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及商号权益,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有着一贯抄袭复制他人驰名或著名商标的故意与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荣事达”驰名商标认定通知;
3、商标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授权书;
4、申请人2014-2016纳税证明;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6、申请人为调查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权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及对比分析;
7、被申请人及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8、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申请保护的函》;
9、申请人签订的《OEM合作合同书》、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等相关使用证据;
10、申请人官网及网络推广清单;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并非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在先商标权保护的适格主体。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未能依《商标法》第十四条进行举证,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摹仿复制他人商标或利用申请人市场及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五、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完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饮水机、消毒碗柜、电热水壶、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冰箱、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十在第11类冰箱、蒸汽浴装置、打火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水机、电饭锅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3、1999年1月5日,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对申请人“荣事达”商标予以保护。
4、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显示其商标授权许可或至2016年7月31日,或至2016年6月30日。
5、申请人提交的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声明:申请人在委托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委托第三方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自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授权书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万科”、“康佳”、“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3、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我局认为,由本案查明事实4可知,其授权截止日期均早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日期,故不能证明其在提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为诸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由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九商标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但并非对其余引证商标提起在先商标权保护的适格主体。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Royeslter”与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英文“Royalsta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和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Royeslter”与申请人商号“荣事达”存在一定区别,故当消费者接触到争议商标“Royeslter”时,不易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如“万科”、“康佳”、“容声”、“佳能”、“娃哈哈”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引证的“Royalstar”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Royeslter”申请注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